長期以來,提單是作為貨物物權(quán)的證明及用以決定應(yīng)將貨物交于指定或特定收貨人的憑證。除非另有約定,托運人總是期望承運人在收貨人出示提單后再行支付貨物。然而,許多承運人的代理人卻常常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草率地交付貨物。
最近發(fā)生的一起糾紛中,澳大利亞法院判決承運人或其代理人,由于無提單放貨,不能基于除外條款(即卸貨后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概不負責(zé))而免除其責(zé)任。
托運人,X出口公司(澳大利亞)有二票貨,一票從墨爾本到關(guān)島;另一票從墨爾本到瑙魯,委托了同一承運人運輸。在關(guān)島,貨物被卸在倉庫后,承運人的代理人未見提單即放了貨。毫無疑問,承運人須對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(zé)。
在瑙魯,貨物亦被卸于倉庫,20個托盤中的11個被無提單的收貨人提走,但征得了托運人首肯。然而,剩下的9個托盤在承運人未獲悉的情況下又被該收貨人提走。
托運人由于未接到貨款,對承運人提起訴訟。訴由為在關(guān)島無提單放貨及在瑙魯丟失9個托盤貨,承運人NPL(澳大利亞)以提單中的第1及第12之除外條款抗辯。
第1款規(guī)定承運人的責(zé)任期間是從貨物越過船舶裝船至卸離船舷,即船舷至船舷。第12款規(guī)定承運人在開航前及到港后任何時候可卸下貨物或?qū)⒇浳飪Υ嬖趥}庫或船上,也可以通過 海運 、空運、陸運等轉(zhuǎn)運貨物。上述二款均規(guī)定在貨物裝船前或卸船后,無論何原因引起的貨物滅失或損壞,承運人均不負責(zé)。
一審法院判承運人不能依除外條款免責(zé)。承運人向維多利亞最高法院上訴并勝訴。之后,托運人再次上訴。由三位上訴法官組成的上訴庭一致接受了一審法官的判決,即有關(guān)關(guān)島的判決。法官闡述其觀點,對于一個貨物運輸合同,最根本一點在于其有一默示保證條件,即憑提單交貨。因此,在任何情況下僅僅存在一個除外條款,并不能自動付予承運人,有關(guān)貨物在裝前卸后滅失及損害的免責(zé)權(quán)利。相反的,其保護承運人之程度只能依靠該條款在上下文中作出的解釋。
法官認為,除外條款不能破壞合同的主旨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,最基本的原則是按合同運送貨物,其默示條件即為憑提單交貨。
因此,法院認為除外條款在本案(即關(guān)島承運人無單放貨之錯誤行為)中不適用。但沒有證據(jù)表明在瑙魯收貨人提走剩余的9個托盤貨為承運人之故意行為,承運人可依除外條款免責(zé)。